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明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
五二、四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田明全與證人莊訓燈、 蔡金福 、 鄭梅花 、 張秀美 (以上四人,下稱莊訓燈等人)雖均陳稱被告並未踹踢被害人 詹永成 ,且詹永成當時業已喝醉等語,然證人莊訓燈等人與被告,或有利害與共之關係,或為朋友關係(張秀美除外),其等所述復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參以證人 莊玉貞 證稱其曾聽說 劉素琴 要被告與莊訓燈等人安定自己的心情,以躲過測謊等語,及莊玉貞於詹永成遭毆打之翌日清晨六時餘,即聯絡被告等人前往詹永成之住處等情,足見被告與莊訓燈等人於事發後業已勾串案情,其等所證被告僅推打詹永成一下云云,應不足採信,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㈡、依證人蔡金福於扶抬詹永成進入被告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號住處(下稱○○號)房間之際,曾沾染到詹永成之血跡,及被告自承於案發時曾伸手阻擋詹永成之毆打而致詹永成倒地,足證詹永成於經被告及莊訓燈、蔡金福、張秀美抬進○○號內房間時,業因被告之推打而受傷。又詹永成事後因傷重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應有傷害致人於死或殺人之犯行。㈢、依被告及莊訓燈等人所述,詹永成於經其等抬進○○號內房間時,既已酒醉不醒人事,則依經驗法則,一般人於酒醉後常有宿醉情狀,詹永成應不可能於被告、莊訓燈自證人 蔡秀美 在水璉村北坑所開設之卡拉OK店(下稱卡拉OK店)返回○○號前之短短三、四個小時內,即自行駕車離去?是詹永成應係遭人載返其在壽豐鄉○○村○○八十五號住處(該處兼為「玄德宮」,下稱八十五號),而其致死之傷勢應係在○○號所造成。又若非被告與莊訓燈將已受傷甚重之詹永成載回八十五號住處,被告何需於以計程車載送蔡金福、張秀美、鄭梅花等三人前往卡拉OK店後,復藉口欲搭載莊訓燈而駕車返回○○號?且依卷附 李家驥 等警員之職務報告所載,該計程車於本案偵辦中之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已由莊訓燈先過戶予翁翠蓬,再於一○○年間,由莊訓燈變賣予資源回收場,亦有違常理。㈣、被告於推打詹永成後之翌日清晨六、七時許,未考量該時間是否會影響寺廟人員之休息及進食,即與證人莊玉貞、莊訓燈等人假藉拜拜名義,前往八十五號察看詹永成之情況,遑論證人莊玉貞曾為前開㈠之陳述,原審未深究詹永成應無法自行離開○○號,其死亡應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遽憑被告及莊訓燈等人之陳述,認定被告僅涉犯傷害罪,並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犯傷害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卷附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詹永成經解剖觀察結果,頭部僅顱頂頭皮下瘀傷出血一處,顱骨、顱底均無骨折,顱內、腦實質組織亦皆無出血,兩上肢及左上唇瘀傷,胸腹壁鈍傷,造成胸骨及右一至六肋骨骨折,下腔靜脈連接處瘀挫傷及肝臟斷裂傷,胰臟及小腸瘀挫傷,腹腔及後腹膜腔出血,上開胸部、腹部、腸道等處之致傷機轉,為前後夾剪力量所造成,推測詹永成可能仰倒在地,背部脊柱受地面支撐,胸腹壁遭鈍力擠壓,與固定於地面之脊柱造成夾剪力量,使位於脊柱前之臟器受到挫傷,甚至斷裂出血,如何之堪認詹永成係因胸腹壁鈍傷,造成肝臟斷裂傷,胰臟及小腸瘀挫傷,腹腔及後腹膜腔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詹永成之頭部、左上唇及兩上肢固均受有瘀傷,如何之俱非屬致死因素;證人莊訓燈等人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中雖證述,其等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在○○號前,曾目睹或耳聞被告因喝酒與詹永成發生爭執,然僅見被告出手推打已酒醉之詹永成胸部,致詹永成倒地受傷不起,乃由被告與蔡金福、莊訓燈、張秀美將詹永成抬入○○號房間內休息,如何之無法憑以證明被告有於詹永成倒地後,再繼續踢踹詹永成之胸、腹部,造成詹永成死亡之結果;依證人莊訓燈等人之證述,及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案發日僅係以手推打詹永成之胸部,致詹永成倒地,而受有左上唇及兩上肢瘀傷,所為如何之祇成立普通傷害犯行;證人莊玉貞於偵查時雖證稱曾聽聞劉素琴自被告及莊訓燈處得知案發當日所發生之事,然此係該證人聽聞而來,該證人嗣於第一審中復已翻異前詞,證人劉素琴又否認被告、莊訓燈曾告知其等有毆打詹永成之事,如何之尚難僅憑莊玉貞前開於偵查時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行;莊玉貞與被告、莊訓燈、蔡金福、鄭梅花等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前往八十五號並因此發現詹永成死亡之經過,與其等所述當日本意僅欲前往該處拜拜乙情,縱有蹊蹺之處,然在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踢踹詹永成胸、腹部致詹永成死亡之行為,如何之不得據此即推測被告有殺害詹永成之犯行;依據法醫研究所函附原鑑定人之研判意見,詹永成所受傷害甚重,將立即造成死亡之結果,詹永成應無法再行駕車,公訴意旨指詹永成係於傷後忍痛自行駕車返回八十五號住處後,始生死亡結果云云,如何之非屬事實;憑據公訴人所舉證據,如何之尚無法證明被告在推打詹永成倒地後,可預見如以腳踢踹詹永成,將造成詹永成傷重而致命,仍不違背其本意,繼續踢踹詹永成,造成詹永成受有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傷勢而死亡之犯行。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以莊訓燈等人就被告於案發時推打詹永成之原因、經過及被告於推打已酒醉之詹永成倒地後,即與蔡金福、莊訓燈、張秀美將詹永成抬入○○號房間內休息,未再毆打、踢踹詹永成,亦無他人續對詹永成毆打、踢踹等情,前後或彼此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因認其等所證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論罪之依據。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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