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洧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154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洧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7月4日」,應更正為「7月5日13時50分」。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洧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林洧竹前 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54號被告林洧竹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洧竹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3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洧竹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有於106年7月4日│││偵查中之供述│為警採尿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4日為│││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0│││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6F-301號之事實。│├──┼──────────┼────────────┤│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體類別:尿液,檢│事實。│││體編號:106F-301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詳如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高子惟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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