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雖在車牌右上角空白處張貼貼紙,但仍可辨識車牌號碼,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三一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六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號牌加貼反光貼紙,經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李耿豪 到庭結證稱受處分人在車牌上貼反光貼紙五、六張,大小各約五元硬幣大,影響車牌號碼之辨識等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警察為維持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處分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廿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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