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一千二百元。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並未收到繳費通知單,停車當時亦未發現有任何繳費單夾釘車前雨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三四二二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分許、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五分許,在臺中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交停字第○九二○一八九四九○號函附卷可佐。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收費稽查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至異議人所提繳費單已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所繳,已逾一年期限。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廿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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