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8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賣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於94年7月9日前之7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公園,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9日23時許,向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上網之甲○○,自稱綽號「佳靜」之女子,佯稱同意與甲○○援交,但為確認甲○○非警察人員為由,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陸續匯出53萬2,983元至指定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94年9月3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可將之前匯出之款項返還,但以返還系統設定值為20萬元為由,要求甲○○將自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其所提供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溫如芸 (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語音轉帳並提供語音轉帳密碼後,甲○○再依指示領出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至甲○○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再於94年9月5日14時12分許,將13萬元匯入 姜婷婷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鐵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又於同日匯款7萬元至 陳新豪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甲○○於94年9月19日,經告知其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上開帳戶
以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被害人甲○○遭受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請開戶使用之上開帳戶內,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單2紙存卷可參。
㈢查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
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既明知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由此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加以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增訂修正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已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⒉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僅將文字更為釐清,以杜疑義,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刑議字第6號決議)。查本件被告係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該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前段,為幫助犯。
⒊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折算1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除從犯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其餘
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⒍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詳後述),核刑法339條第1項規定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從而促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得手後,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又此類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被害人受害程度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改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
前,且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後之96年10月17日始經通緝,查無不能減刑之事由,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