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99號、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其勝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坦承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599號99年度偵字第5094號被告謝其勝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2鄰中平15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勝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9年6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將其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遊覽車託運至高雄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收受。嗣該詐騙集團先後於(1)99年6月11日假藉網路援交之方式,要求 陳逸翔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身分,使陳逸翔不疑有詐,轉帳共新臺幣(下同)38萬4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4萬1000元乃轉至謝其勝上開合作金庫帳戶。(2)99年6月20日在網路聊天室自稱為曾先生,邀 黃信豪 一同投資「故鄉食材股份有限公司」,利潤驚人,使黃信豪不疑有詐,先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5萬2000元至謝其勝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3)99年6月22日假藉網路交友之方式,要求 陳梵音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身分,使陳梵音不疑有詐,轉帳3993元至謝其勝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嗣因陳逸翔、黃信豪、陳梵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逸翔、黃信豪、陳梵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其勝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逸翔、黃信豪、陳梵音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份、分戶交易明細表1紙、存款憑條影本1紙、MSN交談內容1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99年7月30日渣打商銀公館字第09900045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被害人陳逸翔等3人受害,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請酌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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