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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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說明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更正為「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
(二)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
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
(三)查被告吳偲誠雖於警詢時辯稱: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其於106年11月28日下午6時13分許經警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點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0號被告吳偲誠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8日晚間6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間內,為警執行搜索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偲誠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00000000號)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偲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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