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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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陳郁雯基於幫助之犯意,仲介 吳松木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由被告男友 蔡得豪 收購後轉賣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作為收受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匯款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僅係對上述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仲介收購銀行帳戶,嗣經轉賣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向人恐嚇取財之工具使用,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等危害,兼衡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4年度偵緝字第5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