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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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9號原告 林姵潔 被告 吳秉諺
歐睿豪
陳佳宏
謝榮宣
陳智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即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同法第303條第1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經查,被告吳秉諺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8日、110年10月5日辯論終結,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卷附之審理筆錄乙份附卷可憑,惟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該案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權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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