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惟仍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表:受刑人黃柏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12月29日112年1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28號112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25日113年1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28號112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1日113年2月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是備註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642號(已執畢)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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