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茂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爭執,惟因上訴人突遭逢家變,法院強制執行拆除棲身之所,未來生計一片茫然,請求依刑法第74條前項,准諭知緩刑或易服勞役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茂樹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11月2日以郵寄方式將該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所,並由上訴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109年11月3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居住所為新北市樹林區,故加計二日),上訴人即被告至遲應於109年11月24日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即被告遲至109年11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到院,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憑,核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