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小鳥、我問天、堅持等共111首歌曲,為豪記影視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公開演出,竟未經豪記公司授權或同意,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由 黃朝玄 (另行審結)於民國96年10月1日,在高雄市○○○路○○○號2樓,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1台,以每月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甲○○所經營位於上開地點之「九如歡唱聯盟」,被告甲○○遂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該台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消費點唱,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12月22日20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金嗓點歌機1台、金嗓點歌本1本、點歌遙控器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豪記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