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36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366號被付懲戒人甲○俊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俊記過貳次。
事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前小隊長甲○俊於98年1月
12日21時13分許,勤餘駕駛2D-1016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花蓮市○○路○○號前,右前車頭撞及停放路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內無人),左後車尾移位再度擦撞放置路邊廣告招牌致毀損,林員頭部撕裂傷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0mg/dl,換算呼氣值達1.5毫克,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案經花蓮分局於98年1月13日以花市警刑字第09800010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
二、經核林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勤務分配表。
(二)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工作紀錄簿。
(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
(四)酒後駕車酒精值推算表。
(五)小隊長甲○俊調查筆錄。
(六)民眾 林天賜 、 李秀美 調查筆錄。
(七)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
(八)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
(九)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十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十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十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小組刑事案件陳報單。
(十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事實:
(一)申辯人擔任拖吊場小隊長,於98年1月9日至12日奉派帶隊執行春節期間合歡山雪季勤務,於1月12日12時勤務結束返回拖吊場整理業務後(輪休),因心中掛念年邁之母親(平日生活起居均由申辯人照顧)患有退化性關節炎及胃出血,母親因經常跌倒而受傷就醫,而後於18時30分返回家中整理衣物(準備翌日勤務之執行)。申辯人一時情緒低落,因妻患有憂鬱症,需長期靠安眠藥及鎮定劑方能入睡,於是取用家中之高粱酒類飲用半瓶,因高山氣候與平地溫差較大,又未有充分休息,卻因不勝酒力一時失慮,而後做出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菸之錯誤判斷,嗣於當日下午21時
13分許,行經花蓮市○○路○○號前,由南往北返家之路途中,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故障待修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未在場)。案經花蓮分局處理,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300mg/dl,旋依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依法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
(二)花蓮縣警察局以申辯人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為由,核申辯人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規定,報請審議。
二、理由:
(一)申辯人依前揭事實;就勤務論,為輪休時間,即無公務員之身分,無影響執行職務之問題。就場合論:在家中;並無涉足不妥當之場所或接受不正當之邀宴。就時間點;為正常用膳時間,無醉酒或影響他人或住居之安寧。就案發當時;被撞及之車輛為停放於路邊故障待修,且駕駛人未在場,無立即性之危害或傷及他人,嗣後雙方已達成和解,傷害減輕至最低。
(二)就申辯人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所犯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報請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顯該罪為輕罪。就主觀犯意,為過失犯,即無所謂故意及身分犯特別加重之問題(如附件一)。
(三)花蓮縣警察局立即於1月17日作出調非主管職務及調地服務(包含一層主管連帶同等)處置。人事調動不是處分,卻比處分還更嚴重,因為調非主管職務影響薪資所得(少領主管加給),調地服務勢必牽連影響家庭。行政處分自有申訴之救濟管道,然調動卻在長官依本身道德標準之主觀判斷及擴大解釋法令(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得」之規定來行使,一昧之「只看結果,不看過程」,當事人尚無法了解事件之始末,就已作出斷然之措施(如附件二)。
(四)又花蓮縣警察局以申辯人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為由,核申辯人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規定,報請審議。經查花蓮縣警察局係依據「警察人員駕駛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移付懲戒,綜觀該要點:第六點、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或勤餘時間酒後駕車按其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等相關規定處分如下;(三)酒後駕車經檢測成分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0.11%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者;在處分規定:「服勤時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移付懲戒」。「非服務時間欄內:一、俟刑事責任確定後再議。二、『情節重大』(係指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1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22%以上者)者,比照服勤時間處分」。非服勤時間欄內;所謂之『情節重大』區分為:以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1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0.22%為準,作為是否移付懲戒重要參考依據。惟同屬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卻可『縱容』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1毫克以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0.22%以下至檢測成分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11%以上,不依法移付懲戒,顯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未合。
又所謂情節重大者,係指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1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22%以上者,「比照服勤時間處分」。論勤務與非勤務時間之影響,勤務時間,具有公務員身分,任何之處置作為及執行職務,代表國家之公權力及政府之威信,相對之民眾遭受侵害亦可申請國家賠償,影響至鉅。然非勤務(輪休)期間,屬為私德行為,縱有甚多之法令規章,尚難約束其個人行為,影響甚輕。權衡相較之下,非勤務時間「比照服務時間處分」,顯失公平性。警政署訂定該要點,是非不明、重輕不分,不切實際,實難讓人折服(如附件三)。
三、綜衡前揭不服事由:
(一)申辯人於非勤務時間,無涉足不妥當場所,及接受不正當之邀宴等等涉警風紀問題,僅僅一時失誤酒後駕車,雖發生肇事,然其危害已降至最低之程度。不管對警察形象及對職務之執行,均未造成不良之後果。申辯人除依法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地檢署偵辦外,花蓮縣警察局並立即作出斷然之處置;申辯人調非主管職務及調地服務,以及其一層主管亦受同樣之處置(調地及調非主管職務),日後刑事責任確定後,又再行追究行政責任。申辯人為此案件已遭受相當程度之處置(罰),如再移付懲戒顯失公平。
(二)『警察人員駕駛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其內涵雖屬正當,但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有恣意放任上級長官有選擇性之權限來決定移付懲戒,顯失公平及標準可言。申辯人一時疏失之微罪過失行為,竟要負起多重之相當大之處罰代價,為申辯人所始料未及,前揭之處分申辯人誠然接受,懇請體察明鑑,予申辯人自新之機會。
四、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附件一)。
(二)花蓮縣警察局調職命令(附件二)。
(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附件三)。
(四)交通事故和解書。
(五)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注意事項(甲聯)。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俊係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前小隊長(現已改任同局花蓮分局巡佐),於98年1月12日21時13分許,勤餘駕駛2D-1016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花蓮市○○路○○號前,右前車頭撞及停放路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內無人),左後車尾移位再度擦撞放置路邊廣告招牌致招牌毀損。被付懲戒人頭部撕裂傷,並經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0mg/dl,換算呼氣值達1.5MG/L,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98年1月13日以花市警刑字第09800010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對被付懲戒人此次犯行暫緩予以追訴處罰,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併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該署98年度偵字第33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付懲戒人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如下所載事項:
(一)於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3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花蓮縣支會支付新臺幣5萬5千元。(二)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任何故意犯罪之情事。復經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再議,並經該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85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
33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85號處分書、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酒後駕車酒精值推算表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上開違法事實亦坦承其事。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至於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意旨略稱:其非勤務時間內於不正當場所喝酒,被撞車輛車內無人,未造成傷害他人,雙方且已成立和解,因此次喝酒肇事,行政上已被調地調職處分等語(詳見上開申辯意旨),經查其所辯,僅可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蔡高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