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茲審酌被告本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且前已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賭資新臺幣共2,700元,依被告、證人 賴東義 所述,其中賭資500元、500元係放置於被告、證人賴東義身上,而非置於桌上,另賭資1,000元依現場照片顯示,係握於證人 何麗玲 手中,亦非置放於桌上,且前開賭資屬各該賭客所有(被告500元、證人賴東義500元、證人何麗玲1,000元),故並非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故尚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或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象棋│1副│當場賭博之器具│├──┼─────┼───────┼───────┤│2│骰子│3顆│當場賭博之器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