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民具保人陳淑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潘文民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陳淑華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第214頁背面)。
(二)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此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告書、戶役政查詢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具保人陳淑華經合法傳喚,亦未於指定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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