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號
104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孝謙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法扶)被告 鍾子瑄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法扶)被告 潘建宇
高仲慶 游典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50、251、252、253號、103年度偵字第3907、6156、6157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孝謙犯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鍾子瑄犯附表二編號2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3、24「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乙○○」之署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四、高仲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游典穎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張孝謙以買賣車輛為業,高仲慶為張孝謙之友人,另張孝謙知悉鍾子瑄缺錢花用而延攬之,甲○○則係鍾子瑄友人。
嗣張孝謙、高仲慶、鍾子瑄,甲○○等人,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張孝謙詐欺 干維德 ,及高仲慶恐嚇干維德部分:
1、張孝謙受干維德之託,將干維德所有之4216-M2號車牌0面、汽車引擎(引擎號碼L15A00000000號)1具,與干維德於民國101年11月向 蔡宜哲 購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本田」肇事事故車(該車原登記名義人為 陳瑋軒 ,原車牌於101年11月29日繳銷),拼裝修復至為可使用車輛,並過戶予 林杰樺 。然張孝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詐稱同意代辦上開事項,使干維德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車牌、引擎及事故車,嗣張孝謙於102年2月19日將該修復後之車號0000-00號之「本田」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林杰樺名下後,竟未經實際所有人干維德、登記名義人林杰樺之同意,旋即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境內某處所,於附表一編號1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偽造「林杰樺」之簽名並使用林杰樺之印章盜蓋印文一枚,表示林杰樺同意將該車移轉過戶之意思表示而偽造林杰樺名義之上開私文書後,再持該私文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辦理將該車過戶於己而行使之,使花蓮監理站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記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汽車過戶登記之正確性及林杰樺本人,並致干維德受有財產上損害。
2、嗣因干維德於102年4月間欲辦理車籍過戶時,始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已遭張孝謙過戶變賣,干維德遂向張孝謙索討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然張孝謙僅給付干維德約15萬元,干維德不甘損失,持續向張孝謙索討剩餘款項。張孝謙遂將干維德索討金錢一事,告知當時人在大陸地區之高仲慶。高仲慶竟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先於102年9月6日22時59分55秒、23時00分54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干維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恫稱:「我 慶仔 ,你找我家 小張 討錢,你不知道他是跟著我的人嗎?他沒有錢,我也沒有錢,有本事你把我們打死,否則下星期二我回去我一定找你,然後將你打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威脅干維德人身安全,致使其心生畏懼,並當夜駕車離開花蓮北上,並轉知當時仍與干維德同住之前妻 梁振玉 應注意安全。高仲慶並接續上開恐嚇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同日23時02分36秒至9月7日00時56分17秒期間,與游典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7次密集通話,指示游典穎前往尋釁(游典穎公訴不受理部分,說明如後),游典穎遂於102年9月7日00時10分許,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干維德、梁振玉案發時位於花蓮市住處(確切地址詳卷)大聲叫囂,威脅梁振玉之生命、身體安全,使干維德、梁振玉心生畏懼。
(二)張孝謙明知鍾子瑄無還款能力,為遂行其下列犯罪計畫,仍招攬鍾子瑄,2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取並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以冒用鍾子瑄前養父「鍾 貴安 」及 鍾貴安 之子「乙○○」之名義,購車、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共同為下列行為:
1.張孝謙先於102年3月7日,將前開自干維德處詐得之車號0000-00之「本田」自用小客車移轉予鍾子瑄名下。嗣由張孝謙邀不知情之 陳鴻騏 親自簽名擔任保證人,再邀姓名、年籍不詳,職業為修車師傅之成年男子,在附表一編號
2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私文書之保證人欄、編號3之「空白本票」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欄、編號4之「授權書」私文書之立授權書人欄,接續偽造「鍾貴安」署名共3枚;鍾子瑄則於102年3月11日前某日,在鍾貴安、乙○○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內,徒手竊取鍾貴安、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再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鍾貴安」之印章1顆;嗣張孝謙、鍾子瑄及不知情之陳鴻騏,於102年3月11日,至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順益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並與不知情之對保人員 黃榮隆 進行對保,再由張孝謙、鍾子瑄共同將偽造之「鍾貴安」印章交付予黃榮隆,利用不知情之黃榮隆於上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之偽造署名旁,分別蓋用「鍾貴安」之偽造印文共3枚,表示鍾貴安同意擔任鍾子瑄之貸款保證人、空白本票發票人之意思表示,偽造鍾貴安名義之本票、授權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後,再連同鍾子瑄所交付之鍾貴安前揭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一併交與對保人員黃榮隆而行使,而損害順益公司管理文書正確性及鍾貴安本人,並以此詐術致使順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鍾子瑄有還款意思,且鍾貴安同意擔任鍾子瑄借貸債務之保證人並簽立本票擔保債務清償,因而同意設定貸款40萬元,並於102年3月14日撥款, 然渠 等僅繳納第1期款項,餘於各期均未繳款,致順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2.張孝謙、鍾子瑄未經鍾貴安同意,欲冒用鍾貴安之名義,購買原 徐芳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並辦理貸款。嗣先由張孝謙於102年5月間在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大宗汽車商行」,向代辦過戶人員 張芷萱柯宏義 謊稱有獲得鍾貴安授權,使不知情之柯宏義於屬私文書性質之附表一編號7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偽造「鍾貴安」之署名、印文各2枚,嗣由不知情之柯宏義於102年5月15日持上開偽造鍾貴安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花蓮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汽車過戶登記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汽車過戶登記之正確性。嗣由張孝謙、鍾子瑄及張孝謙邀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職業為修車師傅之成年男子,於102年5月間,在臺北火車站,與 裕融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並與不知情之對保人員 黃三鴻黃錦青 進行對保,張孝謙遂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在附表一編號5、6、9號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8號本票之附表一所示欄位,接續由該男子偽造「鍾貴安」、張孝謙偽造「乙○○」之署名各4枚後,再由張孝謙、鍾子瑄共同授權黃三鴻、黃錦青,利用不知情之渠等2人偽刻「鍾貴安」、「乙○○」之印章,並於上述附表一編號5至8號之私文書及本票之偽造署名旁,盜蓋鍾貴安、乙○○之偽造印文各4枚,表示鍾貴安為該汽車貸款之借款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並為附表一編號7之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表示,偽造鍾貴安、乙○○名義之上開文書後,再連同鍾子瑄所交付之鍾貴安、乙○○前揭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一併交與對保人員黃三鴻、黃錦青而行使,而損害裕融公司管理文書正確性及鍾貴安、乙○○本人,並以此詐術致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鍾貴安有意貸款購車、乙○○有意擔任其保證人,因而同意貸款39萬元並撥款,然張孝謙及鍾子瑄迄未償還借款,而使裕融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張孝謙再於102年5月21日持上開偽造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在花蓮監理站向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行使,使該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動產抵押擔保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汽車動產抵押登記之正確性及鍾貴安、乙○○。
3.張孝謙、鍾子瑄未經乙○○之同意,欲冒用乙○○之名義,向友華汽車商行購買該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自用小客貨車並辦理貸款。嗣先由張孝謙於102年4月間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之「友華汽車商行」,向代辦過戶人員 簡伯倫 、柯宏義謊稱有獲得乙○○授權,使不知情之簡伯倫於屬私文書性質之附表一編號11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嗣由不知情之柯宏義於102年4月28日持上開不實之過戶登記書,在花蓮監理站向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汽車過戶登記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汽車過戶登記之正確性。再由張孝謙與鍾子瑄,共同於102年4月間,在臺北火車站,與裕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並與不知情之對保人員黃三鴻、黃錦青進行對保,張孝謙遂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0、13號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12號本票之附表一所示欄位,偽造「乙○○」之署名共3枚後,再由張孝謙、鍾子瑄共同授權黃三鴻、黃錦青,利用不知情之渠等2人偽刻乙○○之印章,並於上述附表一編號10、12、13號私文書及本票之偽造署名旁,利用偽科之印章偽造乙○○之印文共3枚,表示乙○○為該汽車貸款之借款人,並為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發票人之意思表示,偽造乙○○名義之上開文書後,再連同鍾子瑄所交付之乙○○前揭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一併交與對保人員黃三鴻、黃錦青而行使,而損害裕融公司管理文書正確性及乙○○本人,並以此詐術致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乙○○有意貸款買車,因而同意貸款46萬元並撥款。然張孝謙及鍾子瑄迄未償還借款,而使裕融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張孝謙於102年5月6日持上開偽造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在花蓮監理站向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動產抵押擔保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汽車動產抵押登記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4.張孝謙、鍾子瑄未經乙○○之同意,欲冒用乙○○之名義,向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自用小客車(新購車)並辦理貸款。2人為提高乙○○之信用評比,先由張孝謙於102年5月7日前之某日,偽造乙○○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1年7月5日至102年4月13日之交易明細,作為財力證明,向和潤公司人員行使;再於102年5月2日,由鍾子瑄自行簽名任共同發票人,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附表一編號16、17之本票及授權書上之附表一所示欄位,偽造「乙○○」之署名及印文,以將上開本票作為向裕融公司申請擔保貸款之用。嗣張孝謙、鍾子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年5月7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果菜市場內,與不知情之和潤公司對保人員 羅美茱 進行對保,以鍾子瑄為保證人,並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附表一編號14、15之私文書所示買受人、債務人欄位,偽造「乙○○」之署名、印文,表示乙○○有意貸款購車之意思表示,偽造乙○○名義之附表一編號14、15號私文書後,再連同鍾子瑄所交付之乙○○前揭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一併交與對保人員羅美茱而行使,而損害和潤公司管理文書正確性及乙○○本人,並以此詐術致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乙○○有意貸款買車,因而同意貸款100萬元並撥款。然張孝謙及鍾子瑄迄未償還借款,而使和潤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和潤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及乙○○。 嗣渠 等為辦理登記車籍予乙○○及設定動產抵押,於102年5月9日在花蓮監理站,冒用乙○○名義,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附表一編號18號「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車主簽章欄,偽造乙○○之印文,並持上開附表一編號14、15號之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向花蓮監理站之公務員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記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汽(機)車車籍登記、動產抵押登記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汽車動產抵押登記之正確性及乙○○。
(三)又張孝謙、鍾子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27日,於附表一編號19、20之「切結書」、「委託書」之私文書,在附表一所示欄位,由張孝謙偽造「乙○○」之署名、鍾子瑄偽造「乙○○」之指印,以表示乙○○同意委託鍾子瑄,將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花蓮縣○○鄉○○段○○○○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授權鍾子瑄為出售、簽約、收款、用印、產權移轉登記,並先行贈與鍾子瑄之意思表示,偽造上開「乙○○」名義之私文書後,再連同鍾子瑄所交付之乙○○前揭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一併交與 張麗英 而行使,以委請張麗英承辦過戶事宜,足生損害於乙○○及張麗英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幸於張麗英申辦補發土地權狀程序中,經鍾子瑄前養母 陳美州 發現有異,始未遭冒名過戶上開房地。
(四) 嗣鍾子瑄 、張孝謙利用乙○○為中度智障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因前開贈與過戶一事未果,為向 林誌明 借貸金錢,而將乙○○所有上開房地先於102年4月23日,由鍾子瑄、張孝謙陪同乙○○本人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利用乙○○智識有限之機會,促請乙○○於申請書上簽章,申請發給乙○○之印鑑證明。再持上開房地之相關土地登記文件、乙○○之印鑑證明,向林誌明、黃達芬詐稱:乙○○欲持上開土地借貸乙事,並於附表一編號
21、22號之借據私文書及本票,在附表一所示欄位,偽造「乙○○」之署名、捺指印,使林誌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誤信乙○○有意以上開房地抵押借款,進而於102年6月17日設定抵押300萬元完成後,以開立林誌明為發票人之未指定受款人支票30萬、188萬8千元各1紙,其餘以現金支付予鍾子瑄之方式,借款250萬元,上開支票由鍾子瑄持票提示,使林誌明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乙○○及林誌明管理文書之正確性。
(五)鍾子瑄、張孝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甲○○則基於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緣張孝謙、鍾子瑄以上開方式向林誌明詐得貸款,獲取上開支票後,又於102年6月28日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社(址設花蓮花蓮市○○路○○○號,下稱二信合作社),由張孝謙指示鍾子瑄,並由鍾子瑄邀其與乙○○體型相似之友人甲○○冒充乙○○,在附表一編號23、24之私文書所示欄位上,偽造「乙○○」之署名及印文,並登載不實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再連同鍾子瑄所交付之乙○○前揭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一併交與不知情之行員 李依蓉 申請開戶,並請領存摺得手。嗣鍾子瑄、甲○○旋即著手提供上開房地權狀謄本、填具申請書,欲另行申請設定抵押貸款300萬元。嗣因負責核對身分之行員 潘曉燕 發現有異,驚覺遭人冒名開戶,因而註銷該存摺,未續行辦理申請貸款之程序而詐欺未遂,然業已損害乙○○及二信合作社管理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梁振玉、鍾貴安、乙○○、和潤公司、裕融公司、林誌明、黃榮隆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適法性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同法第7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檢察官以被告張孝謙、鍾子瑄共同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五)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併同本案其他犯罪事實於104年1月30日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50、251、252、253號、103年度偵字第3907、6
156、6157號),於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號審理中;嗣檢察官以被告甲○○係犯罪事實(五)之共同正犯,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04年4月13日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6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自屬適法,應由本院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張孝謙、鍾子瑄、甲○○、高仲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104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一第93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9號卷第1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張孝謙、鍾子瑄及甲○○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規定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張孝謙、鍾子瑄、甲○○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孝謙、鍾子瑄、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三第171-183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9號卷第19、90-9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子瑄、證人即告訴人乙○○、鍾貴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及證人干維德、梁振玉、陳瑋軒、蔡宜哲、 戴智裕 、陳鴻騏、黃榮隆、柯宏義、黃錦青、黃三鴻、簡伯倫、許銀祥、陳美州、羅美茱、張麗英、林誌明、 李振瑋 、黃達芬、潘曉燕、李依蓉、 邱韋祥 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4216-M2號自小汽車車輛詳細資料、林杰樺行照、過戶登記申請書、汽車用費繳納通知書、蔡宜哲提供之3913-XU號車及4216-M2號車原始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查獲竊盜等案代保管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偽簽「鍾貴安」發票之空白本票1紙、花蓮監理站102年7月17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4216-M2號車貸申請書、 林哲祥 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乙○○真正印文之翻拍相片、2871-VP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2871-VP號車輛刑事局監理照片、2871-VP號汽車過戶登記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網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1377號民事簡易判決、偽造「乙○○」、「鍾貴安」為發票人簽發之102年5月16日39萬元本票、授權書1紙、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花蓮營運申處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5月21日調貳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2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附基本資料查詢、9097-UZ號汽車過戶登記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網站結果、偽造「乙○○」為發票人簽發之102年4月25日46萬元本票1紙、授權書、9097-UZ號汽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2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附基本資料查詢、和潤公司告訴狀及所附偽造之乙○○郵局存簿影本、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存證號碼002666號郵局存證信函、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偽簽「乙○○」為發票人之102年5月2日100萬元本票授權書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2年11月15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乙○○交易明細、告訴人乙○○真正之郵局存摺影本、花蓮郵局102年11月15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之記載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AAV-3276號汽車監理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74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67號和解筆錄、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全國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網站結果、新領牌照登記書、房地權狀正本之影本、偽造「乙○○」之委託書、申請書、遠傳資料查詢、統一超商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12日吉鄉戶字第000000000號函附102年4月23日印鑑證明、102年6月17日鍾子瑄簽立之收據、林誌明簽發之30萬元、188萬8千元支票、偽造「乙○○」所開立借據、本票,及被告鍾子瑄所簽立之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02年6月28日開戶契約書、監視器翻拍畫面、遠傳資料查詢、統一超商申請書、花蓮二信合作社103年10月23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103年11月4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分期客戶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證影本黏貼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孝謙、鍾子瑄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孝謙、鍾子瑄及甲○○所為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就被告高仲慶部分:訊據被告高仲慶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間,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干維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質問干維德為何張孝謙已將錢還清,仍繼續向其索討金錢,且坦承有於電話中與干維德互以三字經辱罵;亦坦承有以上開門號與被告游典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在電話中沒有說要打死干維德等語;至於與游典穎之電話聯繫只是要找他聊天,並沒有指示游典穎至干維德及梁振玉住處尋釁,是游典穎自己與干維德另有債務糾紛云云(103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第59-62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一第90頁反面)。經查:
1.被告高仲慶自承有於102年9月6日22時59分55秒、23時00分54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干維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有於電話中就其與張孝謙之金錢糾紛質問干維德,並於電話中以三字經互嗆,嗣於同日所載時間,以上開門號撥打被告游典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及游典穎有於翌日(7日)凌晨00時10分許,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梁振玉位於花蓮市住處大聲叫囂乙節,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典穎、證人干維德、梁振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干維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花市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1-5、11-20頁、103偵字6157號卷第48-51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卷二第110-114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干維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游典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GOOGLEMAP地圖資料、102年9月7日0時10分在花蓮市梁振玉住處前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干維德與張孝謙、高仲慶聯絡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足認被告高仲慶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2.至被告高仲慶辯稱伊在102年9月6日夜間與干維德之電話通聯中,只有吵架、互嗆三字經,但沒有說要打死干維德,當日晚間與游典穎之電話聯繫也只是要找他聊天,並沒有指示游典穎至梁振玉住處尋釁,游典穎是因自己與干維德的債務糾紛才去梁振玉住處找干維德云云。惟查:
⑴訊據證人干維德於警詢時陳稱:102年9月6日晚上11時許
,高仲慶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他開頭就凶狠的態度及口氣對我說:「 我慶仔 ,你找我家小張討錢,你不知道他是跟著我的人嗎?他沒有錢,我也沒有錢,有本事你把我們打死,否則下星期二我回去,我一定找你,然後將你打死」,講完就把電話掛掉,我聽他說完這一些話,我非常害怕,但我也要跟 慶哥 解釋,所以我用手機傳了一封訊息給他,內容是:「慶哥…我沒靠勢,4~5個月前托小張辦貸款,卻偷偷過戶又貸掉,這一部分又拖了4~5個月,沒辦法才委託弟哥,怎會是我為難你們?你真的誤會了」。我訊息傳出以後,高仲慶過了幾分鐘又再打電話來,以更凶狠的口氣,把第一次打電話給我所說的內容重複說一次,說他回國一定會把我打死。這讓我真的非常害怕恐懼。沒多久,換成高仲慶的死黨MONKEY胖(即被告游典穎)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但我知道他們是一夥的,所以害怕的不敢接他們的電話,又怕他們對我加害,所以我當時就駕車連夜北上,我開到半路上,前妻(即證人梁振玉)很害怕的打電話給我說有一群大約8~9人,帶頭者自稱MONKEY胖,到花蓮市○○路○○號找我,叫我不要躲,他還會再去等語(花市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17-18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高仲慶有於102年9月6日晚間23時許以電話跟我聯絡。他電話中有說若要跟張孝謙要錢,他說他回臺灣會把我打死。應該就是高仲慶叫他友人游典穎來找我的。後來游典穎有打給我,我沒有接。嗣後游典穎到梁振玉家中恐嚇,我也會感到害怕,因為我們當時還同居等語(103年度偵字6157號卷第50-5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9月6日22時59分55秒、23時00分54秒有接獲高仲慶電話,高仲慶確實有於電話中說「我慶仔,你找我家小張討錢,你不知道他是跟著我的人嗎?他沒有錢,我也沒有錢,有本事你把我們打死,否則下星期二我回去我一定找你,然後將你打死」,當下我當然會害怕等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卷二第111-114頁)。
核證人干維德就被告高仲慶有上開時間,於電話中向干維德表示「回去一定找你,然後將你打死」等語,並致干維德心生畏懼等節,證人干維德前後證述均相一致,並無齟齬之情形,且證人干維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高仲慶原本就熟識,高仲慶回台後已向其表達抱歉之意,其業已原諒被告高仲慶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可知干維德與被告高仲慶熟識且素無舊怨,就本案並已口頭和解,證人干維德實無動機及必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再冒偽證重責以陷被告高仲慶入罪之理,證人干維德前開證述,應可採信。況被告高仲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是否有於電話中對干維德稱「我慶仔,你找我家小張討錢,你不知道他是跟著我的人嗎?他沒有錢,你把他打死啦!到時不知道是他打死你,還是你打死他」等語?)答:差不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卷二第114頁正、反面),堪認被告高仲慶確有於上開時間,於電話中就干維德與被告張孝謙之債務問題,質問干維德,並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威脅干維德人身安全,被告高仲慶上開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⑵再就高仲慶接續上開恐嚇犯意,於當夜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游典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指示游典穎前往尋釁乙節,業有證人干維德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被告游典穎在被告高仲慶與我通話後不久打電話給我,但我知道他們是一夥的,所以害怕的不敢接他們的電話。他們兩個應該是好朋友等語(花市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17頁、103年度偵字6157號卷第50-51頁),再核干維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游典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上開警卷第61-66頁),可知高仲慶於102年9月6日22時59分55秒發話予干維德後,嗣游典穎自同日23時2分36秒、23時5分21秒、23時13分59秒、23時27分54秒、翌日(7日)0時7分44秒、0時13分52秒、0時56分17秒間,與高仲慶有7次通聯,且通話前游典穎之 基地台 位置原在花蓮市○○路○○巷○○○○○號(鄰近其林森路洗車廠),然與高仲慶通話後之7日0時13分52秒時,被告游典穎之基地台位址移動至在花蓮市○○路○○號,再依GOOGLEMAP地圖資料(103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第71頁),該基地台之位置距離告訴人梁振玉住處甚近等節,足認被告游典穎係在與被告高仲慶通話後,始前往梁振玉住處。至被告高仲慶復辯稱游典穎是因自己與干維德的債務糾紛才去找干維德,並非受其指使,他打給游典穎只是跟他聊天云云,然證人干維德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明:在本案之前,我與被告游典穎之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等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卷二第112頁),況被告高仲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案發當晚我有跟游典穎講到和干維德吵架的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三第173頁),可知被告高仲慶確有於案發當晚與被告游典穎之電話通聯中,告知其剛剛與干維德電話中之爭執;而衡情被告高仲慶與被告游典穎之通話頻率密集,且通話時間除23時13分59秒之通話達5分鐘外,其餘6通均在1、2分鐘內,顯與一般常人無目的式聊天之持續性單一通話之模式迥異。是從證人干維德之證述、被告高仲慶與游典穎之通聯記錄,及被告游典穎在通話後隨即前往告訴人梁振玉住處之時序等節,足認被告游典穎前往上址叫囂恐嚇,確係受被告高仲慶之指使。被告高仲慶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孝謙、鍾子瑄、甲○○、高仲慶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張孝謙、鍾子瑄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該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張孝謙、鍾子瑄、甲○○部分:
1.罪名之說明:⑴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
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告訴人鍾貴安、乙○○之國民身分證既係於遭被告鍾子瑄竊取後,再與被告張孝謙,交付予前揭對保人員黃榮隆、黃三鴻、黃錦青、羅美茱、代書張麗英、二信合作社行員李依蓉等人,以供冒用「鍾貴安」、「乙○○」之身分,及交由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被告甲○○冒用「乙○○」身份,進而辦理上開對保、移轉本案房地、開戶貸款所用,則被告鍾子瑄、張孝謙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該當該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甲○○該當該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⑵核被告張孝謙所犯犯罪事實(一)1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張孝謙、鍾子瑄所犯犯罪事實(二)1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就被告張孝謙、鍾子瑄所犯犯罪事實(二)2至4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就被告張孝謙、鍾子瑄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就被告張孝謙、鍾子瑄所犯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張孝謙、鍾子瑄所犯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甲○○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罪,惟此與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張孝謙、鍾子瑄及甲○○(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三第175-181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9號卷第8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2.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之說明:被告張孝謙、鍾子瑄間,就犯罪事實(二)1至4、(三)、(四)、(五)等7次犯行, 及渠 等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二)1、2、4等
3次犯行,與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就犯罪事實(二)
1、2、3,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陳鴻騏、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某刻印店成年人員、黃榮隆、柯宏義、黃三鴻、黃錦青、簡伯倫、羅美茱、張麗英、李依蓉等人分別為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以遂其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3.罪數-吸收關係之說明:被告張孝謙就犯罪事實(一)1於附表一編號1之私文書上,偽造「林杰樺」之署名及印文;被告張孝謙、鍾子瑄共同就犯罪事實(二)1至4、(三)、(四)於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1、13至15、17至21等私文書上,分別偽造「鍾貴安」、「乙○○」之印章、署名、印文及指印;被告張孝謙、鍾子瑄及甲○○共同就犯罪事實(五)於附表一編號23、24之私文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孝謙、鍾子瑄及甲○○於前犯罪事實之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又被告張孝謙、鍾子瑄就犯罪事實(二)1至4及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鍾貴安」、「乙○○」之署名、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罪數-接續犯之說明: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孝謙、鍾子瑄就犯罪事實(二)1至
4、(三)、(四),及渠等2人與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別均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之決定,各別多次冒用「 鐘貴安 」及「乙○○」名義,或為購車、申辦貸款,或為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抵押,或為開戶之犯行,其乃各自為達成對上揭犯罪計畫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具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各別持續侵害鍾貴安、乙○○、順益公司、和潤公司、裕融公司、林誌明及二信合作社等同一財產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前,雖該各個舉動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均相符,惟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就該各別多次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4號(犯罪事實(二)1);編號5、6、7、9號(犯罪事實(二)2);編號10、11、13(犯罪事實(二)3);編號14、15、17、18號(犯罪事實(二)4);編號19、20號(犯罪事實(三));編號21、22號(犯罪事實(四)1);編號23、24號(犯罪事實(五)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等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則在刑法評價上,被告就上開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部分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各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別成立接續犯。
5.罪數-想像競合犯之說明:又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雖含有詐欺性質,然倘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
查被告張孝謙所犯犯罪事實(一)1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均係為詐欺干維德所有而委託伊修復之「本田」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依前開說明,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張孝謙、鍾子瑄所犯犯罪事實
(二)1之詐欺取財罪、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等,均係為冒用鍾貴安名義,以辦理前開「本田」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貸款之方式,向順益公司詐欺貸款之金額40萬元,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就被告張孝謙、鍾子瑄所犯犯罪事實(二)2之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等,均係為冒用鍾貴安名義購買上開「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以之貸款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詐欺貸款之金額39萬元,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就被告張孝謙、鍾子瑄所犯犯罪事實(二)3之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等,均係為冒用乙○○名義購買上開「中華」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並以之貸款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詐欺貸款之金額46萬元,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就被告張孝謙、鍾子瑄所犯犯罪事實(二)4之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等,均係為冒用乙○○名義購買上開「豐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貸款之方式,向和潤公司詐欺貸款之金額100萬元,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就被告張孝謙、鍾子瑄所犯犯罪事實(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等,均係為冒用乙○○名義以辦理過戶本案乙○○房地,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張孝謙、鍾子瑄所犯犯罪事實(四)之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均係為冒稱受乙○○委託向林誌明抵押借貸之方式,向林誌明詐欺貸款金額250萬元,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就被告張孝謙、鍾子瑄及甲○○分別犯犯罪事實(五)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等,均係為冒稱乙○○名義,以本案房地向花蓮二信抵押借貸之方式,意圖詐欺貸款金額300萬元,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6.罪數-數罪併罰之說明:被告張孝謙就犯罪事實(一)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其與被告鍾子瑄就犯罪事實(二)1至4及(四)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三)及(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高仲慶部分:核被告高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高仲慶及游典穎間就至干維德與梁振玉住處恐嚇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高仲慶於102年9月6日23時許至翌日(7日)凌晨1時許先後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科刑之理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孝謙、鍾子瑄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冒用他人名義購車、貸款、簽立本票,及冒用乙○○名義抵押貸款其所有之本案房地,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而其行為造成告訴人等無端受有數十萬元乃至上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往返法院之精神上之訟累,並損及有價證券、私文書及國家公務員就該管文書內容真實性之管理正確性,所生危害之程度及所涉層面均非輕微,應予嚴厲非難;再考量被告張孝謙與鍾子瑄於本案角色分工關係,及審酌被告鍾子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犯行、被告張孝謙則在本院104年11月18日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孝謙、鍾子瑄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前案記錄之素行;兼衡被告張孝謙自述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歲、4歲)、業中古汽車業務員、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鍾子瑄自述未婚、無子、現為燒烤店服務生、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張孝謙、鍾子瑄所為犯行,確實侵害文書及本票之公信力及前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然考量被告
2人所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手法雷同,其各次犯罪之加重效應較小,且被告2人均已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節綜合判斷,認被告張孝謙、鍾子瑄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欄所示,應可實現刑罰目的及公平性。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1款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偽造私文書等前案記錄,素行非佳,且本次與被告張孝謙、鍾子瑄共同冒用乙○○之名義開戶,並欲冒其名義申請貸款,損及乙○○及二信合作社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幸因行員及時發現而未造成進一步財產上損害;再審酌被告並未因此獲有利益,且終能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甲○○就其所涉案部分,與張孝謙、鍾子瑄之角色分工關係,兼衡其自述未婚無子、業違建拆除工,月入約2萬餘元,尚須扶養有精神疾病之姐姐之家庭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仲慶明知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竟為代友人協調債務糾紛,而不思和平之方式,率爾於電話中恐嚇被害人,進而於凌晨時分聚眾至被害人家中叫囂,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高仲慶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干維德並當庭陳明:被告高仲慶回台後有找我,並說不好意思,當時酒喝多了,我也已原諒被告,希望被告高仲慶部分能從輕量刑等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卷二第114頁反面),兼衡其自述已離婚、有一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扶養,其每月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2萬元,目前與友人合開鍍膜店,收支勉強打平之家庭經濟狀況,高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6、7、9、10、11、13、
14、15、17、18、19、20、21、23、2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所含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偽造「林杰樺」署名1枚、印文1枚,偽造鍾貴安之署名6枚、印文6枚,乙○○署名17枚、印文11枚、指印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乙○○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自101年7月5日至102年4月13日之交易明細,業經分別交付給花蓮監理站、告訴人順益公司、裕融公司、和潤公司、林誌明、證人張麗英及二信合作社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外,即不得再對該偽造之私文書諭知沒收。至於用於蓋用上開偽造印文所用之偽造鍾貴安、乙○○之印章,其中用於犯罪事實(二)1之鍾貴安印章交付對保人員黃榮隆使用後即未取回,犯罪事實(二)2、3之鍾貴安、乙○○之印章係為由不知情之對保人員黃三鴻、黃錦青所刻,與對保使用後亦未取回,業據被告張孝謙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三第174頁反面、第
177頁),又上開印章均未扣案,參酌本件犯行均係發生於000年間,且已經警破獲,衡情該等印章已丟棄、遺失而滅失,自無從為沒收諭知。
2.按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其本票上之發票人「鍾貴安」、共同發票人「乙○○」,及編號22之本票之發票人「乙○○」,均係偽造,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各次造有價證券犯行項下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一編號3、12、16之本票部分,本票上之「鍾貴安」、「乙○○」為發票人、共同發票人部分固亦係偽造,然於編號3本票上被告鍾子瑄、證人陳鴻騏為發票人部分、編號12本票上被告鍾子瑄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編號16本票上被告鍾子瑄為發票人部分,均係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附表一編號3、12、16所示之本票中有關「鍾貴安」、「乙○○」為發票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項下予宣告沒收。又「鍾貴安」、「乙○○」為發票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8、12、16、22所示之5張本票上發票人、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鍾貴安」、「乙○○」之署名及印文因隨同各該共同發票部分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亦予指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典穎、高仲慶因知悉本案被告張孝謙與干維德之前揭債務糾紛,遂共同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2年9月6日22時59分55秒、23時00分5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干維德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恫稱:「我慶仔,你找我家小張討錢,你不知道他是跟著我的人嗎?他沒有錢,我也沒有錢,有本事你把我們打死,否則下星期二我回去我一定找你,然後將你打死」等語,威脅干維德人身安全,致使干維德心生畏懼,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連夜離開花蓮北上,並轉知前妻梁振玉應注意安全。然高仲慶接續前開恐嚇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同日23時02分36秒至9月7日00時56分17秒期間,與游典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7次密集通話,指示游典穎前往尋釁。游典穎遂於102年9月7日00時10分許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梁振玉位於花蓮市住處(確切地址詳卷)大聲叫囂,威脅梁振玉之安全。高仲慶、游典穎以上開方式,使干維德、梁振玉心生畏懼,而為恐嚇行為。因認被告游典穎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典穎業於104年10月2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0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後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李欣潔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名、印文│卷證出處│├──┼───────┼───────┼────────┼──────┤│1│汽(機)車過戶│原車主名稱│「林杰樺」之署名│102年度他字│││登記書(車號││、印文各壹枚│第314號卷第│││4216-M2)│││43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保證人│「鍾貴安」之署名│103年度他字│││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第1038號卷第│││貸款申請書│││41頁│├──┼───────┼───────┼────────┼──────┤│3│空白本票│發票人│「鍾貴安」之署名│103年度偵字│││││、印文各壹枚│第250號卷一││││││第310頁│├──┼───────┼───────┼────────┼──────┤│4│授權書│立授權書人│「鍾貴安」之署名│103年度偵字│││││、印文各壹枚│第250號卷一││││││第310頁│├──┼───────┼───────┼────────┼──────┤│5│(裕融汽車)債│乙方(債務人)│「鍾貴安」之署名│102年度偵字│││權讓與暨動抵押││、印文各壹枚│第3722號卷第│││契約├───────┼────────┤48頁││││乙方連帶保證人│「乙○○」之署名││││││、印文各壹枚││├──┼───────┼───────┼────────┼──────┤│6│遠東國際商業銀│借款人│「鍾貴安」之署名│臺灣臺北地方│││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法院102年度│││消費者貸款申請├───────┼────────┤北簡字第1137│││書│保證人│「乙○○」之署名│7號卷第50頁│││││、印文各壹枚│反面│├──┼───────┼───────┼────────┼──────┤│7│汽(機)車過戶│新車主名稱│「鍾貴安」之署名│102年度偵字│││登記書2份(車││、印文各貳枚│第3722號卷第│││號2871-VP)│││40、50頁│├──┼───────┼───────┼────────┼──────┤│8│102年5月16日發│發票人│「鍾貴安」之署名│102年度偵字│││票金額39萬元本││、印文各壹枚│第3722號卷第│││票├───────┼────────┤51頁││││共同發票人│「乙○○」之署名││││││、印文各壹枚││├──┼───────┼───────┼────────┼──────┤│9│授權書│立授權書人│「鍾貴安」之署名│102年度偵字│││││、印文各壹枚│第3722號卷第│││├───────┼────────┤51頁││││立授權書人│「乙○○」之署名││││││、印文各壹枚││├──┼───────┼───────┼────────┼──────┤│10│(裕融汽車)債│乙方(債務人)│「乙○○」之署名│102年度偵字│││權讓與暨動產抵││、印文各壹枚│第3722號卷第│││押契約│││47頁│├──┼───────┼───────┼────────┼──────┤│11│汽(機)車過戶│新車主名稱│「乙○○」之署名│102年度偵字│││登記書(車號││、印文各壹枚│第3722號卷第│││9070-UZ)│││49頁│├──┼───────┼───────┼────────┼──────┤│12│102年5月26日發│發票人│「乙○○」之署名│102年度偵字│││票金額46萬元本││、印文各壹枚│第3722號卷第│││票│││52頁│├──┼───────┼───────┼────────┼──────┤│13│授權書│立授權書人│「乙○○」之署名│102年度偵字│││││、印文各壹枚│第3722號卷第││││││52頁│├──┼───────┼───────┼────────┼──────┤│14│(和潤汽車)動│乙方(買受人)│「乙○○」之署名│103年度他字│││產擔保附條件買││參枚、印文貳枚│第5013號卷第│││賣契約書│││7頁│├──┼───────┼───────┼────────┼──────┤│15│動產擔保交易附│債務人│「乙○○」之署名│103年度他字│││條件買賣設定登││、印文各壹枚│第5013號卷第│││記申請書│││7頁│├──┼───────┼───────┼────────┼──────┤│16│102年5月2日發│發票人│「乙○○」之署名│103年度偵緝│││票金額100萬元││、印文各壹枚│字第250號卷│││本票│││一第142頁│├──┼───────┼───────┼────────┼──────┤│17│授權書│立授權書人│「乙○○」之署名│103年度偵緝│││││、印文各壹枚│字第250號卷││││││一第142頁│├──┼───────┼───────┼────────┼──────┤│18│汽車新領牌照登│車主簽章欄│「乙○○」之印文│103年度偵緝│││記書(車號││壹枚│字第250號卷│││AAV-3276)│││二第80頁│├──┼───────┼───────┼────────┼──────┤│19│切結書│立書人│「乙○○」之署名│103年度偵緝│││││、捺指印各壹枚│字第250號卷││││││二第54頁│├──┼───────┼───────┼────────┼──────┤│20│委託書│委託人│「乙○○」之署名│103年度偵緝│││││、捺指印各壹枚│字第250號卷││││││二第55頁│├──┼───────┼───────┼────────┼──────┤│21│102年6月14日之│甲方(債務人)│「乙○○」之署名│103年度偵緝│││借據││、捺指印各壹枚│字第250號卷││││││一第61頁│├──┼───────┼───────┼────────┼──────┤│22│102年6月14日發│發票人│「乙○○」之署名│103年度偵緝│││票金額300萬元││、捺指印各壹枚│字第250號卷│││本票│││一第61頁│├──┼───────┼───────┼────────┼──────┤│23│存款印鑑卡│存戶簽名及印鑑│「乙○○」之署名│102年度偵字││││欄│壹枚、印文貳枚│第3722號卷第││││││66頁│├──┼───────┼───────┼────────┼──────┤│24│開戶契約書│存戶簽名欄│「乙○○」之署名│102年度偵字│││││、印文各壹枚│第3722號卷第││││││67頁│└──┴───────┴───────┴────────┴──────┘附表二:張孝謙、鍾子瑄之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犯罪事實(一)1.│張孝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即起訴書犯罪事│編號1「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林杰樺」之│││實(一)1.)│署名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2│犯罪事實(二)1.│張孝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如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有關「鍾貴安」為發票人部分,│││實(二))│附表一編號2、4「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鍾││││貴安」之署名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鍾子瑄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有關「鍾貴安」為發票人部分,││││附表一編號2、4「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鍾││││貴安」之署名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3│犯罪事實(二)2.│張孝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如附表一編號8之本票壹張沒收,附表一編號5、6、7、│││實(三))│9「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鍾貴安」、「鍾││││ 承佑 」之署名各伍枚、印文各伍枚,均沒收。││││鍾子瑄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8之本票壹張沒收,附表一編號5、6、7、││││9「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鍾貴安」、「鍾││││承佑」之署名各伍枚、印文各伍枚均沒收。│├─┼────────┼────────────────────────┤│4│犯罪事實(二)3.│張孝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即起訴書犯罪事│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有關「乙○○」為發票人部分,附│││實(四))│表一編號10、11、13「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乙○○」之署名參枚、印文參枚均沒收。││││鍾子瑄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有關「乙○○」為發票人部分,附││││表一編號10、11、13「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乙○○」之署名參枚、印文參枚均沒收。│├─┼────────┼────────────────────────┤│5│犯罪事實(二)4.│張孝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即起訴書犯罪事│附表一編號16之本票有關「乙○○」為發票人部分,附│││實(五))│表一編號14、15、17、18「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乙○○」之署名伍枚、印文伍枚均沒收。││││鍾子瑄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一編號16之本票有關「乙○○」為發票人部分,附││││表一編號14、15、17、18「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乙○○」之署名伍枚、印文伍枚均沒收。│├─┼────────┼────────────────────────┤│6│犯罪事實(三)│張孝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犯罪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9、│││實(六))│20「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乙○○」之署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鍾子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19、││││20「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乙○○」之署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7│犯罪事實(四)│張孝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即起訴書犯罪事│一編號22之本票壹張沒收,附表一編號21「偽造之署名│││實(七))│、印文」欄所示偽造「乙○○」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鍾子瑄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2之本票壹張沒收,附表一編號21「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乙○○」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8│犯罪事實(五)│張孝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犯罪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3、│││實(八))│24「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乙○○」之署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鍾子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3、││││24「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乙○○」之署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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