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78號原告 張富米 被告 陳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