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23日112年度苗簡字第7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明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 田育榤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蔡明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所陳上
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
50、10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諭知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田育榤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0頁)。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田育榤(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111至112頁),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拘役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較低的價格進貨後販賣獲取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陷入錯誤,騙取告訴人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3000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簡上卷第10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1200元至1500元不等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患有血管瘤、提重物容易造成血管破裂、大量流血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08至10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所述,犯後已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果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希望被告可以工作還錢之意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交付時間欄記載「111年3月5日18時32分許」更正為「111年3月7日18時32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明憲前有詐欺之前科,仍未記取教訓,不思以正途取財,向告訴人田育榤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較低的價格進貨後販賣獲取差額云云,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入錯誤,騙取告訴人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3000元(計算式:70000+50000+30000+28000+20000+50000+30000+10000+5000+20000=313000),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權益,並破壞社會人際互信基礎,實不足取;並衡量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詐得之31萬3000元,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7頁反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2號被告蔡明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3時5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田育榤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田育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蔡明憲。嗣因蔡明憲置之不理,田育榤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育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育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款之行為,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檢察官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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