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原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紫薇指定辯護人袁烈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391號、第6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易字第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紫薇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於起訴書關於「 陳俊风 」之記載均更正為「 陳俊風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14萬5000元」後補充「(手續費不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至第1行之「蔡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與「陳俊風」為不同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之『被告與「陳俊风」及所屬詐騙份子』更正為『被告與「陳俊風」間』;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提供帳戶、數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只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之前揭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之前揭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量刑時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評價依據為宜。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會經驗,理應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款,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追查贓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外,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錢開款項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後已轉交詐欺犯罪者,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91號112年度偵字第6603號
被告林紫薇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居苗栗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紫薇於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陳俊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人交談期間,「陳俊风」曾向林紫薇商借金融機構之帳戶,請其幫忙收尾款,林紫薇因此可預見「陳俊风」請其幫忙收取的可能是不法款項,竟仍與「陳俊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上午,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陳俊风」,「陳俊风」所屬之詐騙集團份子,即假冒為 王昉容 之侄子 王晉彤 ,向王昉容佯稱因投資口罩及生技公司,急需用錢等語,使王昉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林紫薇上開郵局帳戶內,「陳俊风」隨即通知並指示林紫薇前往提領,林紫薇便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起至2時14分許期間,在臺中火車站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ATM提款機,連續提領8筆,總計14萬5000元,再將之攜至臺中火車站後站附近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內,交付給詐騙集團份子蔡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隱匿其流向。
二、案經王昉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紫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及交付給蔡先生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與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交友結識「陳俊风」,「陳俊风」一開始說有無銀行帳戶,伊說伊只有郵局的,「陳俊风」說剛來臺灣接爸媽的工作,說有人要匯1筆工程款給他,叫伊幫他收,伊有問他會不會有事情,他說不會等語。惟查:
㈠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給「陳俊风」後,告訴人王昉
容隨即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再提領出14萬5000元,交給蔡先生,使該筆款項現所在不明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與「陳俊风」間之LINE對話錄截圖、告訴人與詐騙份子間之LINE對話錄截圖、匯款單據、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ATM提領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案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網路交友認識「陳俊风」,
沒看過本人,他說剛從大陸回家自己家開公司,他的帳戶無法使用,跟伊借網路銀行,伊表示沒有申辦網路銀行後,他一直叫伊去辦,但伊拒絕,最後他說用郵局幫他收尾款,伊會幫助他是因為聊天聊久了有好感等語,於偵查時則以前詞至辯,準此以觀,被告既曾拒絕「陳俊风」之請求,復詢問「陳俊风」會不會有事情,堪信被告主觀上能預見「陳俊风」請其代收之尾款,可能是不法取得之款項,再進一步詢問被告為何還要照做提領時,被告則稱:對方說他的工程完成後,會找時間來找伊等語,足認被告係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想與「陳俊风」碰面或交往),而依「陳俊风」之指示為本案之提供帳戶、提款、交付等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陳俊风」及所屬詐騙份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