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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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9號抗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 許恒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期間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1月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