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83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嗣其 依法向本院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 嗣迭 經本院裁定准其變換提存物,而變換提供新台幣100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狀誤載為同法第105條第3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全字第1459號假扣押裁定、92年度存字第835號提存書、93年度聲字第31
7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93年度存字第1198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774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4374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及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假扣押執行等卷證,查核屬實,堪信其主張為真正,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