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576號聲請人 吳定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載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失止付,及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司催字第3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4年5月27日依指示刊登於太平洋日報新聞紙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上開報紙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1│ 呂美慧 │空白│華南銀行路│000000000│8,000元│104年5月16日│FD0000000│││││竹分行│││││├──┼───┼───┼─────┼──────┼─────┼──────┼─────┤│2│ 朱明山 │空白│大眾銀行博│000000000000│11,700元│104年5月16日│ABR0000000│││││愛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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