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匯出匯款編號ALIN4N00726A水單暨該水單彩色影本、編號ALIN4X00392B水單暨該水單彩色影本各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陳燕玉本案犯意應補充為「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被告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下稱合庫銀行水單)原本2紙更改匯款日期後,再使用彩色印表機重新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對於該2紙合庫銀行水單之匯款人、匯款局號、經手人均未更動,並未變更該2紙水單本質,應僅係變造。又其將更改後之變造水單彩色影本照成照片傳送與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合庫銀行對匯款資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其變造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變造合庫銀行水單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101年9月24日當日並未購買美金及轉匯,
竟以上開方式變造匯款水單而取信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然衡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變造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匯出匯款編號ALIN4N00726A水單暨該水單彩色影本及編號ALIN4X00392B水單暨該水單彩色影本,均係被告所變造,復將前揭彩色影印之水單2紙拍成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汪松岱行使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生之物、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