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鄭國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醫院等候警方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佐,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被害人 周春暉 因此死亡,所為應予處罰,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尚有悔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無前科記錄、現為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賠償完畢,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被告鄭國隆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隆於民國106年1月30日下午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4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福德街之周春暉,致周春暉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年1月30日晚間8時2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周春暉之子 周明弘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國隆於警詢、相驗│證明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撞及│││及偵查中供述│被害人周春暉之事實。│├──┼───────────┼────────────┤│2│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等│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資料│實。│├──┼───────────┼────────────┤│3│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證明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有未│││6年4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車禍│││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發生之事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之行向、│││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及現場照片等資料│事實。│├──┼───────────┼────────────┤│5│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證明被害人周春暉因車禍接│││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受救護之事實。│││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紙││├──┼───────────┼────────────┤│6│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死│││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之事實。│││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檢傷紀錄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