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銘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郭書 瑋告訴被告沈銘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813號被告沈銘基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臺北市○○區○○路○○號14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銘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而前駛,適有 郭書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之右後車尾遂與郭書瑋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並造成郭書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腳背皮膚壞右背挫傷、輕微血尿、右小腿及頸部、左食指等處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郭書瑋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書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沈銘基於警詢│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開車,並│││之供述│與告訴人郭書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闖紅││││燈,是告訴人自己撞到伊車之││││右後保險桿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書│證明上揭犯罪事實。│││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依行車記錄器所拍得之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面,於畫面時間顯示6時47分│││圖、道路交通事故│48秒時,被告行向之號誌顯示│││調查報告表一、二│為紅燈,而被告仍往前駛;於│││、交通事故談話紀│畫面時間顯示6時47分50秒時│││錄表、行車記錄器│,自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方有│││錄影畫面拷貝光碟│感覺到遭碰撞而致車身晃動之│││及翻拍照片、車損│情形,足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照片│、地開車闖越紅燈,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四、│臺安醫院出具之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斷證明書│實。│││││├──┼────────┼─────────────┤│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開車闖│││交通警察大隊道路│越紅燈,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車發生碰撞,係肇事原因之事│││研判表│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事發當時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駕車闖紅燈所致,則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洵堪認定。則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