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1,450,000元,並訂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90年3月12日起至92年3月12日止,嗣屆期後,兩造訂立增補借據,將借款期間展延至99年10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28浮動計息(被告違約時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4.27),並於每月4日繳款。並約定遲延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20計付違約金,此外,尚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付時,立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本息到期。詎被告自95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應即清償,計被告尚欠1,258,000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仍不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戶籍謄本、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積欠原告前揭款項尚未清償,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兩造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1,258,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3,474元,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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