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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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宏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21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宏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追徵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然保管金係聲明異議人之母親辛苦工作寄給其作為在監生活費用,並非聲明異議人自己所有,請准僅就聲明異議人在監之勞作金扣繳之,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本件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且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強制執行之標的(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準此,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酌留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部分金錢,除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難謂有何不當。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5,000元、4,000元合計1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依上開本院判決主文,對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合計追徵其價額14,000元,並以該署107年1月18日士檢清執卯106執沒2117字第1079002999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每月1,000元後,其餘款項匯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現在監執行,日常膳宿及醫療之基本生活需求均
由監獄提供,復參以法務部矯正署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受刑人為1,000元,女性受刑人為1,200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資參照,足見檢察官上開所為之執行指揮,既已依照上開法務部矯正署之函釋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金錢,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而聲明異議人亦未指明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聲明異議人以上揭意旨聲明異議,參酌上揭說明,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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