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679、1415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UT網際空間聊天室UThom」,應更正
為「UT網際空間聊天室UThome」。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
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
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