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秩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48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2月5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74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玖公克)及含有愷他
命殘渣之香菸壹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1月8日某時。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凱悅KTV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7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
樓星光大道KTV包廂查獲,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
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49公克)及摻有愷他命殘
渣之香菸1支;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49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
裝袋1只及摻有愷他命殘渣之香菸1支(殘渣無法析離),屬
查禁物,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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