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興選任辯護人洪贊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嘉興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吳悅菱 及代行告訴人 吳龍珍 於民國99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芥股
99年度偵字第17306號被告徐嘉興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3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興於民國99年1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平路往美村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33分許,行經忠明南路與工學五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時之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於同一時、地,有吳悅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吳仲民 ,沿同路由美村南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於慢車道欲向左轉彎時,未為兩段式左轉,復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向左轉彎。徐嘉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乃撞及吳悅菱所騎乘之重機車,致重機車倒地,使吳悅菱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外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等重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吳龍珍委由 陳昭宜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吳悅菱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吳龍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4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為晴、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致吳悅菱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徐嘉興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6月17日中市行字第099540189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再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吳悅菱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吳悅菱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堪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邱麗櫻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