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司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終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司字第124號聲請人 楊涵 如上列聲請人呈報芸涵投資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又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且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此觀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88條、第90條第1項及第113條第2項規定即明。故清算人必待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間屆滿,並據此清償公司債務後,始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此時方可認清算業已完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芸涵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芸涵公司)之清算人即聲請人已呈報就任,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准予備查在案。而聲請人已於109年9月24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規定,檢附相關表冊,聲請呈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於109年9月1日、109年9月2日、109年9月3日刊登新聞紙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惟聲請人於109年9月26日即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則芸涵公司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間尚未屆滿,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分派盈餘、虧損及賸餘財產,故難認芸涵公司之清算業已完結。本件聲請人呈報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繼續清算事務,並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依法定清算程序完結清算,再檢具相關表冊向本院聲報,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