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5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3月15日確定,101年3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GUCCI皮夾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3月15日確定,並於101年3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2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33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1個(100年度保字第27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且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GUCCI鑑定證明書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1個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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