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柏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採到達主義,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又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囑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名籍股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當時在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之上訴人即被告收受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則原審判決於106年8月21日即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參諸上開說明,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本案被告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計算10日,迄同年月31日(星期四,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乃被告竟遲至同年9月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收受被告上訴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業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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