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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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嚴重危害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酒測數值非高、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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