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84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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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呂嘉興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住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84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姜貴泰
通譯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庭審結果,確定原告請求的範圍是北小卷證一當中的「乙方所有新白娘子活動須由甲方經紀」的條款(下稱系爭條款)以及被告違約於南京場演出新白娘子傳奇活動、本院卷證八的超級老生活動(本院卷第127頁)。
二、系爭條款雖然沒有明白敘明經紀費用,但已經是可得執行的條款,被告違約演出,自應負相關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卷證八的超級老生活動,被告否認並不是新白娘子活動,只是超級老生的活動在介紹的時候,會用被告曾經演出的活動來加以描敘,這部分應認為不構成違約。
三、南京場的演出,被告於庭審中承認有收到4萬人民幣的演出費用,雖然被告還抗辯有相關稅費,但在計算擬制經紀費用以做為賠償仍以全額為計算基礎為適當。參考不動產仲介的最高仲介費用為百分之6,本件的損害賠償應認定為4萬元人民幣的百分之6,並以一比五折算匯率,故認定賠償費用為新臺幣1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姜貴泰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