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國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前經檢察官就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國慶所犯附表編號1至22共23罪(附表編號19之竊盜罪共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2共2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駁回附表編號9之聲請後,抗告人以原裁定關於上開22罪所定應執行刑過高為由,提起抗告,並載明不服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2各罪定刑裁量之理由(詳抗告狀第3、4、
6、7、9、11頁)。因認附表編號9即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部分,不在本件抗告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國慶犯如附表1至8、10至22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中,附表編號1、2、3、5、6、7、12、13、18、20、22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附表編號4、8、10、11、14、15、16、17、19、2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有據。經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絕大多數為竊盜罪,僅2罪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7年5月至108年1月間,罪質雷同且時間密接,足見被告當時的犯罪決意接近,屬短時間內多次犯罪之慣犯,如就各罪宣告刑累加處罰,可能形成過高的刑度而產生罪刑不相當的疑慮,同時也因為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受刑痛苦遞增,過於嚴苛而失其效用,故在定應執行刑時給予較高之折減幅度,避免過高之累加效應形成不合理之刑罰。參以一般實務之定應執行刑,在罪數不多、折減幅度不大時,通常以定刑內部界限之百分之85至90為基準,而在罪數較多,折減幅度較大時,則以總和百分之70至85為基準。因認本件宜在定刑內部界限之百分之70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6、13二罪為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戕身體外,其餘均為同一屬性之竊盜罪名,所害法益相對輕於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危險,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於重罪(二裁判以上)所定應執行刑有如天壤之別,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㈡施行新法後,關於數罪併罰,從輕定刑具指標性之裁判案件略述如下:⒈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詐欺等案共27罪,共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⒉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等案,共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等案,共判處有期徒刑18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答字第1677號毒品等案,共判處有期徒刑2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按:部分案號顯有誤載)。反觀原裁定應執行6年7月,實屬過苛過重,又受刑人所犯除施用毒品外,均為竊盜複數犯行,受害法益非不可回復,就此部分請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較輕之刑。㈢受刑人所犯除施用毒品罪外,均為竊盜犯行,屬性相同,犯罪類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且係一年內所犯,時間緊密接近,原裁定未斟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之情形,難謂妥適。㈣受刑人所犯各罪時間均在107年密集為之,因分開起訴,而分別判處非輕之刑,於刑法尚存連續犯規定時,當然不會機械式計算加總,現連續犯固已廢除,受刑人多次犯罪,亦屬不當且不該。惟考量數罪併罰若總計時間過長,受刑人之痛苦將呈現加成等比級數之效果,且考量受刑人年齡,過長之刑期,受刑人出監又有幾年可以苟活,過高之執行刑,就受刑人而言,是否利於社會復歸,顯有疑義。㈤受刑人所犯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涵之內部界限,原裁定未考量各罪間之關係,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所反應之受刑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於受刑人施予矯正期間之長短等情,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應執行6年7月,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法律恤刑目的相契合,請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早日從新做人等語。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量刑輕重比較,據以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量刑裁奪有無裁量濫用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五、經查:㈠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22所示各罪,分別判處
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確定,經聲請人同意聲請合併定刑,而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有各該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聲請狀附卷可稽。
㈡原裁定所定應執行6年7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附表編
號19所示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年11月、先前定刑與其他宣告刑總和之9年1月以下,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不利益變更情事。
㈢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6、13之罪,雖同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行為時間差距近3月;編號1至5、7、8、10至12、14至22均為竊盜罪,前後行為期間逾6月。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復詳述定刑審酌事由,並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且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不當。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個案量刑,乃不同之行為人與犯罪情節,自不得比附援引,逕為本案定刑輕重之比較;抗告人另指其年齡與執行完畢後之生活情況,亦無礙本案經前開裁量後之定刑結果妥適性認定,且非判決確定後之審酌事項。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請求裁定較低度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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