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1號上訴人 吳春璉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上訴人 王淑美
李健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淑美、李健豪(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萬福 ,自民國(下同)97年4月1日起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連續簽立租賃契約,於110年最後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王淑美為李萬福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與李萬福同住於系爭房屋,李萬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注意使用電器電量過大,且疏未維持系爭房屋清潔,導致老鼠咬壞電線,致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5日凌晨4時45分許,因電線短路起火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李萬福亦因此死亡。李萬福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且依系爭租約加註「如果發生火災自行負責」之約定(下稱系爭加註約款),李萬福應負系爭火災損害賠償責任,由被上訴人繼承李萬福上開債務。系爭房屋所需修復費用188萬1,550元(內容詳本院卷第201頁附表),又系爭房屋因燒毀不能出租,伊受有相當於1年租金18萬元之損害,共計206萬1,55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系爭加註約款、繼承法律關係(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434條規定請求,嗣後撤回,爰不贅述,本院卷第254頁),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李萬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李萬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0日,原審卷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萬福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3年,李萬福持有歷年租約均無系爭加註約款之記載,僅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租約有此約款記載,其上僅蓋有上訴人印文而無李萬福印文,顯見系爭加註約款係上訴人事後自行加註之內容,非李萬福與上訴人合意之約定。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僅係重申民法第432條關於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管義務,並未提及失火責任,李萬福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僅就重大過失負責。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回函,顯示系爭房屋「電線2」(下稱系爭電線)業經火災燒毀無法判別究竟是電路接續亦或電器電線,無法證明火災發生原因為李萬福使用電器不當,且現場起火處未發現老鼠遺骸,亦無法判定是否有咬齧痕跡,難認系爭火災因李萬福家中髒亂導致老鼠咬壞系爭電線所生,上訴人無證據證明李萬福有重大過失。退步言,系爭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至31頁):
㈠、系爭房屋於65年7月5日建築完成。上訴人於97年2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至110年4月間,未曾更換過系爭房屋之室內配線(原審卷第19、393頁)。
㈡、李萬福自97年4月1日起迄至110年4月5日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逐年簽立房屋租約。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李萬福)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店/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修理」。系爭租約1式2份,上訴人持有之系爭租約於當事人簽名欄位之最末行有系爭加註約款字樣,並蓋有上訴人印文但無李萬福之印文。上訴人與李萬福於97年至109年間所簽立之租約,及李萬福持有之系爭租約,均未有記載「如果發生火災自行負責」字句(原審卷第21至27、319至344、515至593頁)。
㈢、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5日凌晨4時45分許發生系爭火災,起火處為客廳,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短路)引燃。李萬福因系爭火災熱休克而於同日死亡,王淑美則受有總表面積12%燒燙傷(原審卷第29至33、91至97、147至251頁)。
㈣、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李健豪定期修復系爭房屋,逾期未修復,應賠償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李萬福同意加註系爭加註約款云云,應非可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加註約款乃伊與李萬福簽署系爭租約後,伊經李萬福同意加註於伊持有之系爭租約云云(本院卷第255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在其持有之系爭租約記載系爭加註約款,但僅有上訴人之印文,無李萬福之簽名或印文。且參上開三之㈡所示,上訴人與李萬福自97年起至109年止所簽立之歷次租賃契約,及李萬福持有之系爭租約,均無系爭加註約款之記載,自難認系爭加註約款經李萬福同意加註。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㈡、李萬福就系爭房屋失火事件應負之注意義務為何?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考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仍屬有效。又前開特約之有無,倘涉及契約解釋,自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2.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乙方(即李萬福)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店/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修理」(見原審卷第25頁),觀此條文義與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意旨並無不同。且觀系爭租約(原審卷第21至28頁)封面記載「加新」,與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名、租賃期間同為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之加新企業有限公司印刷販售之房屋租約影本(原審卷第515至529頁),二者封面樣式、內文印刷之約款均相同,可見系爭租約乃市面上販售之一般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再者,細究系爭租約內容,除租賃雙方、連帶保證人姓名、租期、租金數額及繳納方式、押租金數額,依實際情形手寫填入外,其餘均直接引用該制式租約之印刷內容,堪認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僅是援用民法第432條關於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房屋之規定意旨,並無加重承租人李萬福就系爭房屋發生失火事件之注意義務。且由上訴人單方在所持有之系爭租約記載系爭加註約款,可推知上訴人明知系爭租約第11條不包括李萬福就系爭房屋失火,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輕過失責任約定在內。
3.依上開㈠、㈡之2.之論斷,系爭加註約款既非上訴人與李萬福互為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且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乃援用民法第432條規定意旨;且系爭租約無其他加重李萬福就失火事件之注意義務之約定,是揆諸上開1.說明,關於承租人李萬福就房屋失火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自應適用民法第434條規定,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時,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李萬福是否違反重大過失致生系爭火災?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
1.依上開三之㈢所示、新北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就火災原因研判:「由前述燃燒後痕跡、清理復原過程、火災出勤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現場相關跡證,復排除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案發當時該址室內迴路係屬通電狀態,恐該址客廳單人座沙發西側附近置放電線2因異常短路起火後,引燃週邊紙張、雜物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以及結論:「依現場勘察燃燒後痕跡、清理復原過程、火災出動觀察記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現場相關跡證,顯示該址客廳單人座沙發西側附近最屬嚴重,恐該處置放電線因異常短路起火後,引燃周邊紙張、雜物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起火處係該址客廳單人座沙發西側附近處所,經排除其他可引(自)燃之火源後,本案起火原因應以電氣因素(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原審卷第152頁),是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5日凌晨4時45分許因客廳單人座沙發西側附近置放之系爭電線異常短路起火,再引燃周遭紙類、雜物等可燃物品致生系爭火災,歸結肇因為電氣因素(短路)引燃。
2.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線乃延長線,因為李萬福使用電器電量過大,且因未維持系爭房屋清潔,導致該電線遭老鼠咬壞,致系爭電線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而發生系爭火災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㈠所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等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鑑定書僅說明起火原因為電線短路,但未鑑識確定短路
之原因。且依新北市消防局於112年3月29日函文表示:「㈡本案清理起火處掘獲一燒損斷裂並接續客廳西北側牆面裝設壁電插座使用之電線2,其僅殘留插頭刃片及部分電線,其塑膠披覆毀損燒失、電線斷裂,已無法判別其原線路所屬或接續情形,僅於其斷裂處發現有疑似短路熔痕,採集會封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本院卷第97、109頁),可知系爭電線究竟為何種電器電源線、抑或延長線,已因燒燬、斷裂而無從判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線為延長線云云,已難憑採。再觀上開同一函文就系爭電線短路熔痕原因表示:「㈢短路熔痕係電源接通狀態的電線,其外部絕緣物因摩擦、擠壓、碰傷、劣化或其他事故損傷,導致不同電位的導體接觸或經低阻抗連接,在導體短路點產生之電弧路徑上,電弧會產生局限但非常高的溫度,造成該部位導體熔化外,並可能引燃週邊可燃物」(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9至110頁),可知「熔痕」為短路起火後之結果,至於系爭電線外部絕緣物因摩擦、擠壓、碰傷、劣化或其他事故損傷導致短路之原因則未能確定,上訴人執系爭鑑定書,主張李萬福以系爭電線連接電器且使用電器過量致發生短路云云,難認有據。
⑵上訴人提出王淑美於111年3月23日提出之書信(下稱系爭書
信)記載:系爭房屋老舊,起火處附近僅放2台電視,1台是壞的,無其他電器等情(原審卷第348至349頁、第391頁),核與李健豪於事發當日在新北消防局之證述:起火處附近僅有沙發、櫃子、垃圾桶、書籍、電視2台;沒有機械、電器或瓦斯爐等語(見本院卷第502頁),並有李健豪提出系爭房屋客廳照片及客廳放置家具電器之手繪示意圖等語(本院卷第85至93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起火處,除擺放電視外,無放置或使用其他高功率、高耗電之電器等語,應可信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房屋起火處有使用大量電器或使用電器不當情形,上訴人主張李萬福使用電器電量過大導致超載短路云云,自難採認。
⑶系爭書信雖提及:前幾年地震後,陽台地有裂縫,上訴人說
梁柱有裂才修,我說電線曾遭老鼠咬斷,上訴人說誰家沒老鼠等語(原審卷第391頁),但非說明系爭火災發生前有老鼠咬斷起火點附近之電線。且依新北消防局於112年3月29日函文表示:「電源線路倘遭老鼠咬損,恐有致災機率,惟仍需就實際現場狀況判定,本案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老鼠等遺骸,且該電線2燒燬熔損,亦無法逕以判定是否有遭老鼠咬齧情形」(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9至110頁),可見鑑識人員無法斷認系爭電線是因老鼠咬齧毀損致生短路。再查,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屋齡45年,上訴人於97年2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均未曾更換過室內配線(上開三之㈠),依系爭鑑定報告及上開⑴所示112年3月29日函文㈡之內容,不能排除系爭房屋之室內配線因老舊未更換或破損導致電氣短路之可能性,是上訴人主張:因李萬福未維護家裡清潔,滋生老鼠,老鼠咬斷系爭電線,引發系爭火災云云,亦不可採。
⑷準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固經鑑定為電線短路引燃,然無從
認定是因李萬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遑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系爭加註約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廖珮伶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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