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3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陳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76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8
4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三、法律見解之闡釋及論罪法條之適用: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員警 李正淵 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 陳明 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與右側亦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之告訴人 許春枝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惟本院考量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9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之義務違反程度與告訴人大致相當,是本案自得以被告之行為無價值程度較低為由具體限縮被告之行為無價值程度,而上情亦徵告訴人對其身體法益之保護非無與有過失之情,身體法益之需保護性亦有減低;又考量被告雖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難與反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者等量齊觀;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不論,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對應之,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從而刑罰固得於某程度介入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惟此仍非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之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否則國家將有如私人復仇之代行者,刑罰也將失去實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且因責任相當刑僅具相對性,是若犯罪人已真摯道歉或給付損害賠償,甚已藉此邀獲被害人或其親屬之宥恕,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既有平息,以刑罰為犯罪事後處理之必要性即大幅降低。承此,被告迄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惟本院考量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堅持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作為刑事和解條件所致,此有本院109年
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7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除已於前揭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致歉外,復主動攜帶新臺幣【下同】12萬元現金到庭願意當庭賠付告訴人,嗣更願意以書寫道歉信並委請本院轉寄告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說明案發緣由及表達真摯歉意,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道歉信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75頁及第85頁),可知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意願之人,僅係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刑事和解,是被告既已藉其前揭真摯道歉及願意賠償等舉止彰顯其彌補告訴人之意願,以刑罰為犯罪事後處理之必要性當應相應減低,何況告訴人於上開準備程序中自始未曾表示希望嚴罰被告,此亦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74頁至第77頁);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勉持,已婚,育有2名分別就讀小學之10歲及12歲子女,配偶及前揭子女均需仰賴被告扶養,被告目前已擔任理貨員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平時與雙親同住自宅,無須負擔房貸,雙親健康情況尚可,然尚積欠信用貸款約20多萬元之生活狀況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被告犯後悔悟之程度、為達成和解所為之真摯努力及行為人之屬性等一般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復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31號被告陳建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為司機,平日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沿第2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節,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之前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與右側亦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之許春枝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許春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春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豪之供述│1、擔任送貨司機一職,案││││發時係前去送貨之事實││││。││││2、與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許春枝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實存│││8年8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在上揭過失之事實。│││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4│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明書1份。│前揭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郭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