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結婚,並育有二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五年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岱熹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可稽,且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李岱熹到庭證稱:八十五年間被告欠債離家,後來我們同住之甲后路一一五二巷五號房屋被拍賣,我們就搬至國際街,爸爸都沒有與我們聯絡等語故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B書記官李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