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23號聲請人即被告 文瑞燕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108年度易字第21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文瑞燕聲請付與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本院卷全部、警察辦案的密錄光碟(從案發即味之鄉店內警方處理糾紛之光碟影像)、至派出所內的所有紀錄光碟(即被告文瑞燕至派出所內之所有紀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辯護律師請求閱卷之准許)規定:「刑事案件經各級法院裁判後,如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卷證在原審法院者,其在原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因研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問題,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或在上級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在卷宗未送上級審法院前,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時,原審法院為便民起見,均應准許其閱卷。」本條文僅限於辯護律師,不及被告,並無疑義。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文瑞燕所犯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宣判,有該案件之判決書乙份在卷足憑,該案既已審結,已非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人雖提起上訴,但因其並未委任辯護律師,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