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6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619號原告天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5002867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912,682元,經被告初查核定0元,補徵稅額385,18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4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1836號復查決定書准予追認利息支出539,944元;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以原告負責人為借款名義人之利息支出,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當初向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下稱農民銀行)辦理融資,為配合銀行作業需要,分戶辦理,化整為零,方便融資,解決企業經營所需資金,否則公司實無法取得如此高額貸款,被告與訴願機關不察,仍剔除部分利息,實有違誤。
2.原告負責人全家都是原告的股東,因為以公司名義借錢有一定的限額,超過的部分只好用股東的名義向銀行借款,此僅為一變通方法,希望鈞院能夠加以斟酌。原告以前公司有盈餘時,亦是採用此種方法貸款,被告並無意見,但後來公司虧損後,被告反而不予認列,實有失公平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營利事業向金融業借款,其利息支出之認定,以使用該事業名稱所借入之款項為限,其以個人名義借款轉貸營利事業運用者,除第5款規定情形外,該事業支付個人之利息,如經取得個人出具之收據,並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可核實認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4條前段及第97條第12款所規定。
2.原告92年度列報利息支出1,912,682元,原查以其估列利息支出與事實不符、非以原告名義借入款項及無法說明借款用途不予認列,核定0元。原告申經復查追認利息支出539,944元,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3.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2款前段規定,營利事業向金融業借款,其利息支出之認定,以使用該事業名稱所借入之款項為限。本件經被告就原告提示之資料查核結果,原告列報利息支出1,912,682元,其中非以原告名義借入款項計15,000,000元,利息支出1,372,738元,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列為利息支出。原告訴稱貸得款項皆供公司業務營運之用,惟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2款後段規定,以個人名義借款轉貸營利事業運用者,除第5款規定情形外,該事業支付個人之利息,如經取得個人出具之收據,並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者,可核實認定。原告未支付個人利息,取得收據及辦理扣繳,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妥,原告所訴,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空言主張,核無足採,依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4.本件貸款明細及利息金額見原處分卷第131頁,第1筆是用公司名義,第2筆(1000萬元)、第3筆(500萬元)都是用公司負責人的名義。被告採取權責發生制計算,認為本件原告系爭年度的應付利息為1,912,682元,後來有追認一部分,剩下1,372,738元(即本案爭執的部分),被告認為那是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貸款,所以不予認列。
5.原告指稱以前年度亦有相同情形之利息支出,卻仍被准予認列,被告將會進行追查以前年度之核課。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公司之營運需要,向農民銀行借款20,900,000元,因受限於融資額度,才分成3筆,其中5,900,
000元借款名義人為原告,其餘10,000,000元及5,000,000元,借款名義人為原告負責人,原告就3筆借款於系爭年度分別支出539,944元、915,159元及457,579元,合計1,912,682元,原告乃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核實申報之,詎被告僅追認列其中以原告為借款名義人之539,944元,其餘2筆以原告負責人為借款名義人之合計1,372,738元,則予剔除,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利息支出1,372,738元,其借款名義人不是原告,而是原告負責人,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負責人轉貸原告運用,是被告予以否准認列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四、本件兩造不爭系爭2筆借款10,000,000元及5,000,000,其借款名義人為原告負責人甲○○,92年度利息支出合計1,372,738元,此有農民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在原處分卷頁123以下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否准以原告負責人為借款名義人之利息支出,於法是否有據?
六、經查:㈠按在權責發生制下,一筆借入款可在公司帳上認列相關利息
費用之要件有下列3者,若符合此3要件,則原則上即應許其認列為利息費用:
1.公司確有借入該筆款項(即有借貸發生)。
2.該借入款項必須實際供營業上使用。
3.該筆利息債務確實已發生(不問是否支出現金)。㈡又按行為時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
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第2條第4款規定:公司分為……: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與公司之股東有其各自獨立之人格,不可混為一談,尤其資合公司之股東以其出資額負有限責任,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更應嚴格區分公司與股東之財產,合先指明。㈢承上,公司因營業上需要借入款項時,自應以公司之名義借
入,否則難以區分係為公司借入或為股東個人借入,其因而產生之利息費用即難信其為公司而支出,惟公司有事實上困難而須借用股東之名義借入款項,亦無完全不許之理,惟為符合前述法人人格之獨立性之要求,公司應選擇下列兩種交易型態之一種:
1.公司可另成立承擔股東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但根據本件原告主張之理由觀察,銀行應該不會同意,否則直接以公司名義借入即可)。
2.或由公司與股東另成立一個借貸契約。若不為上述交易安排,則該筆債務根本不會成為公司所負擔之債務,公司帳上自無認列該等負債之可能,本件原告既未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因銀行方面之債務人仍為股東),則只能認為公司與股東有借貸關係(事實上,原告亦應認有借貸關係,因依原告之主張,該公司係利用股東名義為公司借入該筆款項後再「轉(貸)」給公司),此時,公司帳上負債科目名稱應改為股東往來,而非銀行貸款。
㈣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7條第12款規定:「營利事業向金融業
借款,其利息支出之認定,以使用該事業名稱所借入之款項為限,其以個人名義借款轉貸營利事業運用者,除第5款規定情形外,該事業支付個人之利息,如經取得個人出具之收據,並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可核實認定。」此一規定乃是「待證事實法律化」之表現,並且從權責發生制之精神轉向現金收付制,其目的在確保交易流程之事後可檢證性,係為因應關係人交易間之可能之弊端而為之規範,參諸前揭之說明,此一規定於所得稅法並無牴觸,被告予以適用,自無不合。
㈤查系爭借款之2筆借款之名義人為原告負責人甲○○,已如
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則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該筆借款並非原告法人所負之債務,而係其負責人個人所負之債務,而原告復未依前述之說明,證明其已承擔其負責人所負之債務,或者證明其已向其負責人轉借得該筆款項,業已支付利息(因為甲○○依約必須支付利息給銀行,其不可能不向原告收取利息,如真的不向原告收取利息,則原告根本沒有利息支出,則亦不用再問是否為供營業上使用),並取具收據且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是被告剔除系爭利息支出,於法自無不合。
㈥至原告主張以往年度就系爭利息支出均未剔除云云,惟查此
乃原告未理解現行所得稅法制所致,按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申報制,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留事後之查核權,且為達稽徵經濟之原則,僅採取抽查的方式而未予全查,因此,當申報書上有稽徵機關沒有發現之錯誤而未予剔除時,並不代表爾後於不同年度發覺同類型之錯誤時,就不能再予剔除,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足採信,原處分否准認列系爭利息支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