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小字第450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非屬本院之轄區。至
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固有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
,惟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依其格式、內容足認係原告用於
同類契約所預先製作、擬定、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原告為私
法人,被告則非法人或商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新臺
幣53,537元,屬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九前段規定,自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揆諸前開法條,本件自應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