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蔡明玲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東社派出所員警認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0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撫遠街口(東往西)時,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2602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7日前。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於109年9月1日作成北市裁罰字第22-AFV2602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視力不佳,攔檢點立牌未設有警示燈,不易看到,又攔檢站設置處所未縮減車道而留有一車道,容易誤解。上訴人騎車速度慢,下坡亦有減速,當時未經員警攔停,且上訴人當時有停駐回頭,惟警察並未指示返回,故以為沒事而駛離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戶口名簿截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方法(參本院卷第23-25頁),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且核無影響原判決結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