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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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15號
110年度易字第618號110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67號、第7429號、第7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2日晚上11時57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 王勝憲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欲返回雲林縣○○鎮○○里○○00巷0弄00號之住處,行經雲林縣斗南鎮福德陸橋旁引道時,見 魏應泰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且車門疏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打開該車之車門,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插入該車之鑰匙孔並發動引擎,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旋即駛離現場,復將該車棄置在雲林縣四湖鄉三條崙海清宮附近(業經魏應泰尋回)。嗣經魏應泰查覺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㈡於110年8月22日凌晨2時24分至44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里○○0號附近,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架設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苗圃中興75南14-低2」電桿上之PVCm㎡電線(俗稱風雨線),長度約
205.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242元),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線得手,隨即騎車離去。嗣經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苗圃之用電戶查覺電線遭竊,乃通報臺電公司搶修,復經臺電公司派員確認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㈢於110年8月8日凌晨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中興路141巷(起訴書誤載為114巷,應予更正)與復興路87巷口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轉動並鬆開 方麗春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以此方式竊取2面車牌得手,旋騎車逃離現場。嗣經方麗春查覺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以張勝雄遺落在上開巷口之電子發票1紙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 蔡其用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方麗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張勝雄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615號卷第75至76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367號卷第7至10、189至191頁;偵7429號卷第5至7、93至95頁;偵7578號卷第17至20頁;本院易615號卷第75至77、84、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應泰、證人即告訴人蔡其用、方麗春、證人 楊富凱陳曉琴 、王勝憲分別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367號卷第11至16、207至209頁;偵7429號卷第13至15頁;偵7578號卷第21至24頁),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BFZ-2392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軌跡紀錄5張(見偵5367號卷第23至37頁);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有臺電公司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示意圖、刑案現場照片7張及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7429號卷第19至21、27至33頁);事實欄一、㈢部分則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發票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2張、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前往全家超商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5張(見偵7578號卷第39至59頁)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認定被告係在雲林縣土庫鎮中興路「114巷」與復興路87巷口竊取車牌,惟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方麗春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均稱被告竊取車牌之地點為雲林縣○○鎮○○路○000巷○○○○路00巷○○○○0000號卷第18至19、21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行竊地點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各係持一字起子、破壞剪及十字螺絲起子行竊,該等工具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之犯行所持之破壞剪,可剪斷臺電公司架設之PVCm㎡電線,足認質地堅硬且鋒利),若持之攻擊人,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14
號、106年度易字第39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615號卷第49至6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自我約束以避免再犯罪,然竟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其本案3次犯行之情節均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
竊盜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615號卷第49至69頁),難認素行良好;詎其未自制反省,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或日常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迄未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惟被害人魏應泰事後已尋回遭竊之自用小貨車,詳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乙情,兼衡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本案量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易615號卷第37頁;本院易618號卷第39頁;本院易656號卷第39頁),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遭羈押前係從事噴灑農藥之粗工工作,日薪約1,100至1,200元不等,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七類輕度),家中尚有母親及哥哥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7429號卷第35頁;本院易615號卷第8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㈠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破壞剪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固均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考量被告供稱已將該等行竊工具丟棄(見本院易615號卷第76至77頁),且該等物品原具有一般正常用途,均非違禁物,又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上開一字起子、破壞剪及十字螺絲起子現仍存在,因認沒收該等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害人魏應泰尋回乙情,有本院110年1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按(見本院易615號卷第37頁),茲因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已實際返還被害人魏應泰,揆之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被告以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線205.2公尺,嗣經其隨意棄置在雲林縣土庫大橋溪床乙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615號卷第77頁),則上開未扣案之電線既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以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方麗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原懸掛之「8975-WP號」前、後車牌2面,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易615號卷第77頁),審酌該等車牌係作為車輛識別、管理之用,難以衡量財產價值,又可事後申請補發(告訴人方麗春亦已申請補發車牌,見本院110年1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所載〈本院易656號卷第39頁〉),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張勝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張勝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線貳佰零伍點貳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張勝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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