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源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源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源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晚上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老地方寵物生活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將該店商品架上陳列之「耐咬史迪克」、「小丑呼拉圈」商品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9元)之外包裝拆除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寵物籃內而得手,並將上開商品之外包裝藏放在商品架後方,未結帳即逕行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負責人 王繼驊 於翌日盤點時發現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後發現上情,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源墩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王繼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上開寵物生活館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警卷第1頁、第5至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之
力賺取所需,反欲藉由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他人對於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王繼驊以520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稱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觀諸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表示不用提出告訴,希望被告
能照價買回遭竊商品(見警卷第4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竊盜刑事責任(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諒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竊盜犯行,且被告亦無因故意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是足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可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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