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慈禮選任辯護人蘇書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508、29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慈禮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叁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慈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5年3月8日,經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當庭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證
人 趙俊傑 、 王誌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詹凱鈞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確屬重大。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被訴販賣行為數次,其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㈢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
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5年3月2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