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昇指定辯護人陳樹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宏昇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查被告簡宏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曾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或執行,裁定自民國108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利用監所接見機會與證人即購毒者潘衡宇有談論案情之舉(見卷附接見紀錄卡、通話錄音檔等),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本院裁定自108年10月25日起禁止接見、通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屆滿日期為108年12月24日),經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審酌被告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8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周霙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