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二0二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國華係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負責駕駛該公司臺北中崙至金瓜石一0六二路公車及保管乘客車資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於駕駛一0六二路公車之際,以將右手臂放在車資箱上擋住投幣口,左手拿取乘客支付之現金車資,暫放在車資箱上,以右手臂壓住掩護,待乘客下車或上車就座後,將收取之現金車資放入褲子口袋之方式,接續侵占附表所示乘客交付之車資。嗣經附表編號一乘客發現,並經媒體報導,基隆客運公司得悉上情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客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二0二號卷第三、四、二六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經告訴代理人 王德吉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述在卷(同卷第五、二五、二六頁),並有基隆客運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一份(同卷第十頁)、被告舞弊影片調查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十四張(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受僱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未能忠實執行業務,竟起意侵占車資,所為實屬可議,惟所得金額並非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而觸犯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告訴人公司則不希望以金錢達成和解,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地點│上/下車│侵占金額││號│││乘客人數│(新臺幣)│├─┼───────┼────────┼────┼─────┤│一│104年5月29日14│九份老街公車站牌│2人下車│200元│││時許│處│││├─┼───────┼────────┼────┼─────┤│二│104年6月3日18│臺北捷運忠孝復興│5人下車│500元│││時58分許│站前公車站牌處│││├─┼───────┼────────┼────┼─────┤│三│104年6月4日16│同上│2人下車│200元│││時31分許││││├─┼───────┼────────┼────┼─────┤│四│104年6月4日17│九份老街公車站牌│7人下車│700元│││時50分許│處│││├─┼───────┼────────┼────┼─────┤│五│104年6月5日18│臺北捷運忠孝復興│7人下車│700元│││時14分許│站前公車站牌處│││├─┼───────┼────────┼────┼─────┤│六│104年6月6日中│九份派出所前│旅遊團30│450元│││午12時42分許││人上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