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3號聲請人 閻涵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閻涵玲係自行到院具狀聲請提審,並無何遭逮捕、拘禁之事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顯有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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