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菊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菊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個、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菊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19日15時起至同日17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藏身住家內聚集賭客賭博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麻將1副、門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陸拾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 李黃守儉林挺玉張進宗張溪福 指證在卷(偵查卷第9頁、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29號被告藍菊香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菊香為貼補家用,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9日15時許,提供新北巿樹林區信和街49巷15號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賭客張進宗、李黃守儉、林挺玉、張溪福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圈風器骰子、抓位骰子為賭具,賭客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以自摸或胡牌決定輸贏,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每底加臺數之金額,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收取每底加臺數之金額;藍菊香則向自摸者收取6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於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搬風骰子(方向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60元及賭資共計3,16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菊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黃守儉、林挺玉、張進宗、張溪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且有麻將1副、搬風骰子(方向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60元及賭資共計3,16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又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方向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且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266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6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吳子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